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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rfid射频技术 发布时间:2021-12-25 14:37:52点击:
登记和通行



第十三条  本省对电动自行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基层单位或者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自助办理平台等方式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登记。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前,驾驶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可以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报废、灭失、以旧换新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或者迁出本省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者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牌或者换牌。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二)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三)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不得驾驶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一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政务服务场所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引导电动自行车使用人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首层门厅等共用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充电。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有权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第四项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办法还规定,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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